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yè)捐贈�
1999�6�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6�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九號公�
�1999�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guī)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yè)的發(fā)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捐贈財產(chǎn),用于公益事�(yè)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益事�(yè)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事�(yè)�
(三)環(huán)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fā)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yè)�
第四條 捐贈應當是自愿和無償?shù)模箯娦袛偱苫蛘咦兿鄶偱桑坏靡跃栀洖槊麖氖聽I利活動�
第五條 捐贈財產(chǎn)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chǎn)挪作他用�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guī),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chǎn)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chǎn),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八條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yè)的發(fā)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給予扶持和優(yōu)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yè)進行捐贈�
對公益事�(yè)捐贈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捐贈和受�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愿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chǎn)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chǎn)�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
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fā)展公益事�(yè)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yè)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十一條 在發(fā)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捐贈財產(chǎn)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chǎn)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分發(fā)或者興辦公益事�(yè),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chǎn)的種類、質(zhì)量、數(shù)量和用途等�(nèi)容訂立捐贈協(xié)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shù)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xié)議,按照捐贈�(xié)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chǎn)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chǎn)興建公益事業(yè)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xié)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yè)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項目審批手�(xù),并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施工。工程質(zhì)量應當符合國家質(zhì)量標準�
捐贈的公益事�(yè)工程項目竣工后,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zhì)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益事業(yè)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chǎn),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入境手�(xù);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guī)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xù),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jiān)管。 華僑向境�(nèi)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xié)助辦理有關入境手�(xù),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三章 捐贈財產(chǎn)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jù),將受贈財產(chǎn)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chǎn)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yè)。對于接受的救助災害的捐贈財�(chǎn),應當及時用于救助活動。基金會每年用于資助公益事業(yè)的資金數(shù)額,不得低于國家�(guī)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guī)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xiàn)捐贈財產(chǎn)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應當將受贈財�(chǎn)用于�(fā)展本單位的公益事�(yè),不得挪作他用�
對于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chǎn),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應當用于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xié)議的,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chǎn),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chǎn)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chǎn)的使用制度,加強對受贈財�(chǎn)的管理�
第二十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chǎn)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jiān)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jiān)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對華僑向境內(nèi)捐贈財產(chǎn)使用與管理的�(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chǎn)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chǎn)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jiān)督�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jié)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國家�(guī)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 �(yōu)惠措�
第二十四條 公司和其他企�(yè)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捐贈財�(chǎn)用于公益事業(yè),依照法律、行政法�(guī)的規(guī)定享受企�(yè)所得稅方面的優(yōu)惠�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的�(guī)定捐贈財�(chǎn)用于公益事業(yè),依照法律、行政法�(guī)的規(guī)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yōu)惠�
第二十六條 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捐贈的用于公益事�(yè)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guī)的規(guī)定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huán)節(jié)的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對于捐贈的工程項目,�?shù)厝嗣裾畱斀o予支持和�(yōu)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chǎn)的性質(zhì)、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jīng)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chǎn)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yè)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guī)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jīng)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nèi)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chǎn)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
第三十二條 本法�1999�9�1日起施行�